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德謙係嘉義市○區○○街○○號「銀河璇宮汽車旅館」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該營業場所之安全管理亦屬其執行業務範疇,此時被告本應注意隨時維持並確保營業空間之地面乾燥、適於通行,否則應於明顯處設立警告標語,提醒使用人注意地面濕滑,以確保來往人車安全無虞,被告應注意提供安全設備與警告標語,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注意義務而致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汽車旅館之車道時,因地面潮濕致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告訴人 李世楷 因此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負責人,竟未注意負責人應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使告訴人身處危險之環境,致發生人車滑倒之前開傷害結果;復審酌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鉅,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無法達成共識,有嘉義地方法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紀錄,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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