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罰執更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東洲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罰金部分判處如附表所示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8月2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2年8月2日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編號│1│2│├──────┼───────────┼───────────┤│罪名│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竊盜森林產物│││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罰金新臺幣384,915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折算壹日。│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7日至翌(8)日│102年7月6日下午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營偵字第849、│102年度偵字第4512號│││1395、1457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日│102年4月18日│102年11月14日│││期│││├──┼───┼───────────┼───────────┤│確定│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102年度訴字第568號││├───┼───────────┼───────────┤││確定判│102年8月2日│102年12月2日│││決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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