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30號原告 廖文慶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8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呼氣測試,測試值為0.92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經查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參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駕駛系爭車輛涉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業經舉發機關舉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參原證一、原證二即知,原告業於104年5月份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完妥,被告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執行行政罰鍰在案,參原證三處罰主文三、可證,唯處罰主文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項,為原告不服被告之裁定。
㈡按原告係以營業小客車為業營生,因朋友相聚餐敘一時疏忽
致犯上揭法令規定,原告甚為自責,願受鈞院刑事庭之處刑,惟被告另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不得駕駛該小客車營業收益,將使原告生活頓失依據,謹請體恤原告生活清苦,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檢陳臺中市大雅區二和里辦公處證明書如原證四供參。
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訂有明文,縱同項但書訂有“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之規定,然同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明文,如前述原告係以駕駛該車營生,如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合計年損失3、40萬元,而使原告生活無據,將更甚於上揭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數倍,顯見被告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為灼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行政罰法第18條1項及第26條第1項等規定。
㈡原告因酒測值超過0.25MG/L,經舉發機關以涉犯公共危險罪
移送檢察官偵辦,經鈞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就原告行政罰罰鍰部份於裁決書中裁處免予執行,合先敘明。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9月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警員於104年2月8日18時10分許交辦交通小隊移交廖文慶酒駕肇事案件,返所後對其實施呼氣酒測,廖員極度不配合,經警方提供礦泉水給廖員漱口後,於同日18時39分開始對廖員實施酒測,經呼氣酒測值達
0.92mg/L,接續測試生理平衡檢測,證實廖員已達酒駕程度,始依公共危險罪嫌依法偵辦移送。」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呼氣測試,測試值為0.92mg/L」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㈣本案原告於104年2月8日酒後駕車,核屬「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無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㈤被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及其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安講習,顯無違誤且上開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自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另為裁處。本案原告提出臺中市大雅區二和里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雖有其憐憫之處,但與違規事實無關,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核其立法理由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99年5月5日增訂第68
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㈣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
而肇事,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92MG/L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反面、舉發機關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967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反面),並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㈤原告上開酒後駕車(酒測值0.92MG/L)之行為,除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外,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而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裁判書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亦經本院調卷核實,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被告即不得再行裁處原告罰鍰,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洵屬有據。
㈥原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於違規當時所駕系爭車輛
即為營業小客車,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如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且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僅限於裁處罰鍰之情形,而本件乃係吊扣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告自不得執此規定請求免予吊扣駕駛執照。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