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呈豪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4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年年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崇宗 (音譯)」之成年男子,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29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5段與五華街口,持上揭槍枝對空鳴槍擊發1顆子彈(無證據證明所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而遭警查獲,並經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並明確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國峯、 陳冠宏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陳景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少連字第127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至第79頁)。此外,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足資佐證。
㈡前開扣案之槍、彈等物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⒈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①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30931號鑑定書、107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78004536號函各1件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本院卷第99頁)。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一罪。被告係於同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4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經鑑定機關鑑定而試射完
畢,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如前,已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功用,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3顆,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俱如前述,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之襪子1支,僅係供被告包裹本案槍枝之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11頁),並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