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96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
被   告  李玉強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李彩鳳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由原告所管理之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
金等語。依原告前揭主張,係因與系爭土地有關之事項涉訟
,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事件,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具有管轄
權。其次,本件被告李玉強、李彩鳳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中
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路○○巷○○號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分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
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