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衛
被 告 黃萬輝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黃萬輝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
國108年12月5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惟被告於108年2月2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並無當事
人能力,該訴訟程序主體不存在,訴訟要件欠缺,法院無從
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