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已經一次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一點0六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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