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南屯縣○○鎮○○路茄荖橋前某處,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由丙○○使用,登記為稱心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得逞,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現場圖一紙、相片三幀附卷及鑰匙一把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本次竊盜之動機係為代步之用,竊盜未久即遭查獲,所得利益不多,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造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爰依法宣告沒收。(主刑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詳後述)。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原來之罰金刑:「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新台幣三元),業經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則上開沒收之部分,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