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友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友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曹友恆 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慾,而竊取告訴人 林附政 所有之安全帽1頂,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返還安全帽與告訴人外,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6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亦因而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對於其犯行所致告訴人之損失,已負起賠償責任,並非毫無反省能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期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故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