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85號聲請人即被告 董原廷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原廷(下稱被告)收押迄今業已多時,而於鈞院訊問時,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駕駛共犯洪茗遠之自小客車並搭載洪茗遠到現場之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對於案情充分配合調查、坦承涉案情節,且共犯 黎文強 、洪茗遠均已逮捕到案並羈押中,同案各被告供述已穩固,故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應無羈押必要。又被告突遭收押,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手足須照料,家人天天處於焦慮、緊張之情緒,一切生活都在混亂中不知所措,家中亦頓失被告之經濟來源。又被告於偵查羈押中已深切悔過反省,願意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懇請准予裁定交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 董原廷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結夥三人強盜罪屬於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犯後刪除手機對話及通聯記錄,再以被告所為供述與其他共犯所述不一致,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9年9月29日將被告裁定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承認涉犯結夥三人強盜罪,惟查,關於被告有無參與強盜犯行之謀劃抑或僅搭載共犯洪茗遠到場、事先是否知悉共犯洪茗遠將假扮警察持玩具槍行搶、強盜之金額為何、暨被告中途有無表示欲放棄犯行等節,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仍與共犯黎文強、洪茗遠之供述明顯有異(見偵字第25096號卷第87-89、123-125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5頁;偵字卷第25720號第128-129頁;本院卷第40-41、60、76-77頁),亦與起訴書所載有別。況且,被告甚至於案發後,旋即將與共犯黎文強、洪茗遠聯絡之訊息均予以刪除,並唆使共犯黎文強也將其手機內之聯絡訊息刪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共犯黎文強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5557號卷第166頁;偵字卷第25096號卷第88-89頁),是被告不僅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逃避刑責,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又考量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另佐以本案尚有諸多證據需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司法正義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另以其他家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事實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符合,是以,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汎沂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