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亡字第64號聲請人 宋美雲 相對人 宋美華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美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宋美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宋美華之胞妹,自聲請人出生即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16日經聲請人報警失蹤協尋,至今未尋獲,失蹤迄今已逾7年,且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8年度亡字第6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31日桃市桃戶字第1080013517號函及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申辦行動電話紀錄等查詢表,僅查得相對人宋美華於84年4月19日勞保退保之紀錄,其餘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雖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相對人宋美華之就醫紀錄,然出生日期不符,曾於89年1月起至92年4月至 林振銘 小兒科診所就診紀錄,再經本院向林振銘小兒科診所調閱相對人就診時所留存之資料,經該診所函覆:本院以宋美華之生日、名字、身分證分別進入本診所電腦查詢,發現電腦中並無宋美華之資料,亦無宋美華在本院就診之資料等語,此有該診所
108年12月24日001號函存卷可參,難認確係相對人曾前往就醫。另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相對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紀錄,經函覆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2日桃社秘字第1080109454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訪,經函覆:宋美華失蹤逾41年,經派員查訪,該址現住戶為其胞妹宋美雲,稱出生後即未見過宋美華;另查訪鄰近住戶 徐秋月 ,亦表示不認識宋美華等情,此有該局108年12月13日桃警防字第1080086137號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宋美華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86年12月16日通報失蹤協尋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經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86年12月16日起通報失蹤,於失蹤時為39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86年12月16日失蹤,計至93年12月16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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