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依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19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係以被告所犯各該罪中,經最先判處罪刑確定之日,作為是否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係在該基準日之後所犯之罪,則無與該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721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周依萱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駁回確定;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確定;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扣除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月部分,尚需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扣除附表編號19、20已執行完畢拘役55日、35日部分,尚需執行拘役35日),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中,最先判處罪刑確定之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10
5年8月24日,然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11、12月間及107年1月間,顯均係於最先判處罪刑確定之日即105年8月24日之後所犯,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所定要件未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12至18所示之罪,各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月確定,業如前所述,均未逾有期徒刑3年,縱該2案經接續執行後,合併之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3年3月,然揆諸前揭說明,究與刑法第51條第9款之適用情形有別,而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之適用。從而,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免除其拘役之刑,認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