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黄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 許智裕 自行尋獲,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三次竊盜前案之素行、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為告訴人所尋獲,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84號被告黄偉倫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偉倫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翁財吉雜貨店」前,見許智裕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車輛得逞,隨即騎車離去。嗣許智裕在上址未見上開車輛,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偉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智裕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刑事案件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