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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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停止戒治,93年
9月2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7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97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⑵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以97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前述⑴、⑵接續執行,9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8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又於98年11月17日下午7點左右,在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01弄14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燃燒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1點30分左右,在 洪清助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索,經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8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並經執行,卻仍再犯,顯未因刑之執行而有警惕,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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