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之二房東,於民國98年8月24日,將該屋室內夾層部分之空間轉租予告訴人乙○○居住使用,嗣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23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房間欲簽訂租約,2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向告訴人房內之矮桌,致告訴人放置桌上之碗及杯子傾倒,碗及杯內之食物因此散落桌面及地上無法食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2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故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毀損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前揭時、地,因該屋租賃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即將處桌子踢翻,桌上碗及杯內之食物灑在桌面、地上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6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該屋租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與告訴人討論租屋問題,不小心踢到桌腳,致使桌上飲料打翻,伊不是故意的等語。
四、經查:㈠質之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及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該處桌上的東西踢翻等語,然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於檢察官及本院進一步詰問被告是否出於故意以腳踢桌子一事,答以當時沒有注意看、沒有注意被告是起腳踢桌子還是走動的時候踢到桌子等語。是告訴人當時既未注意被告係出於故意起腳踢向桌子,抑或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走動之際不慎踢到桌子,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故意踢翻桌上東西等情,純屬其個人之臆測,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踢翻桌子以後,沒有
向伊說對不起或是不小心的話,就是當作沒有這回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因該屋租賃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均在氣憤狀態,難以期待被告委身、低頭主動為此向告訴人道歉。從而,不得逕以被告當時未主動向告訴人道歉、致意,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係出於毀損之故意,而
起腳踢向告訴人房內之桌子,應認被告係不慎踢翻告訴人置於桌上之碗及杯,致其內之食物潑灑桌面及地上。而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復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不得逕以該罪論處。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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