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13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完畢)就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五○點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同段八一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一點
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段八一三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一四點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暨坐落其上同段十九建號之住家用加強磚造一層樓房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燕巢鄉東燕村中東巷13號;建物總面積:
六十六點○二平方公尺;騎樓面積:十二點九六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等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上開高雄縣○○鄉○○段八○四、八一二、八一
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丁○○○;登記次序均:三),暨坐
落其上同段十九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丁○○○;登記次序:二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被告丙○○之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前開燕中段
804、812及813地號土地暨同段19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各1份附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丙○○到
庭固以:伊因無法償還對被告丁○○○之債務,始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被告丁○○○,伊曾與原告協商能分期清償、並將
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原告不同意,目前伊按月清
償原告6,800元等語置辯,並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資
證明其說。惟本院審酌兩造之協商應達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始足成立,且於被告丙○○未就債務額清償完畢前,原告
仍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能,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確能就
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取償之必要,其所提本件訴訟確有
必要。復未據被告就其債務確能完全履行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所辯上情自非可採信。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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