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
逸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
,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