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新
市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98年度新小字第326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8年度新小字第326號受理,於98年9月
8日判決後,兩造均不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民
事合議庭以98年度小上字第40號受理,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已於98年11月23日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致原判決確定在
案。惟再審被告不服原判決,於98年12月2日收受該裁定後
,於98年12月11日針對本院98年度新小字第326號聲請再審
,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未逾不變期間,且具備同法第501
條之要件,於法尚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98年度新小字第326號事件提出之起訴狀,係依
據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判決
竟以民法第195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
幣3萬元,顯對當事人未聲明事項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
㈡聲明: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3萬元,及
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判例或
司法院之解釋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
原告所述再審事由,經本院調閱98年度新小字第326號卷證
,雖再審被告於起訴狀確載稱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
償,然查再審被告現年77歲,教育程度不高,難期起訴狀所
載適用之法條正確無誤,再者由其起訴狀所述內容,已敘明
係遭被告二人(即再審原告與 葉芳岑 )傷害,身體受有若干
傷害,受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等語,業已明白表示針對二人
之傷害行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即應依據其真意而
為判決,自無需受上開誤載法條之拘束。況再審被告於上開
事件審理中,已針對再審被告上開請求提出答辯,原審乃於
98年度新小字第326號判決第2頁第9至10頁乃記載「原告爰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起訴狀誤為民法第194條)」等內容
,顯見,原審亦明知再審被告於起訴狀所列法條係錯誤,乃
依據再審被告之真意及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決,核無再審原告
上開指稱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述再
審事由,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