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2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242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自98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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