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3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8日起
至90年11月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依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㈢詎被告至90年5月28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200,782元(含
本金96,928元、利息3,254元);至90年6月21日止,借款
積欠67,34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2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96,928元│週年利率20%計算│自90年5月29日起至│無│
││之利息│清償日止││
├───────┼─────────┼─────────┼────────┤
│67,343元│週年利率13%計算│自90年6月22日起至│自90年7月23日起│
││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