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2號異議人 楊美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任仲威 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處分權主義雖並不完全適用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但法官有自由裁量權的是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即法院不受原告聲明所拘束者,僅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件原法院承審法官違背法令,逕代相對人變更表明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並不是闡明,原法院承審法官自是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中間裁定,凡兩造在訴訟中就程序上所發生之一切爭執,如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上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是否合法、訴有無變更或追加等均屬之。而此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發生中間之爭執,無既判力可言,不許當事人對之提起獨立之抗告,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併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本件相對人代位債務人 楊雲竹 就楊雲竹公同共有之苗栗市○○段○○○○○號土地對異議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知系爭土地為共有人因繼承之原因而公同共有,而楊雲竹與共有人尚有其他公同共有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爭點,諭知全部遺產列為分割之標的始為適法,認異議人就此所為抗辯,尚屬無據,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抗辯,故為中間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聲明不服,本院以原裁定僅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中間裁定,自屬不得抗告,認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殊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105年4月19日就105年度抗字第172號事件所為裁定,既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該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