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1號
105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
林志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6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偉、林志堅與 江億忠吳柏勲 (上2人業經判決)共同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晚間7時30分,由江億忠與被告林志偉、林志堅先進入告訴人 林佳學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吳柏勲則在屋外等候,俟江億忠、被告林志偉及林志堅進入告訴人林佳學住處,江億忠旋指向告訴人林佳學稱:「就是他,給我打!」等語,且指示被告林志堅攔阻在旁林佳學之子即告訴人林○霆後,即與被告林志偉下手毆打告訴人林佳學。告訴人林○霆見告訴人林佳學遭圍毆亟欲前往搭救,而企圖掙脫被告林志堅之阻攔,被告林志堅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林○霆壓制在地,徒手掐住告訴人林○霆頸部,並與告訴人林○霆發生拉扯,以致手肘撞擊告訴人林○霆臉頰,造成告訴人林○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上嘴唇鈍挫傷之傷害。此時,江億忠、被告林志偉與告訴人林佳學已扭打至屋外,而告訴人林○霆則趁胞弟林○盛將被告林志堅推開之機會,衝出屋外欲搭救告訴人林佳學,被告林志堅見狀亦尾隨告訴人林○霆至屋外,加入江億忠、吳柏勲、被告林志偉共同毆打告訴人林佳學,適有鄰人 張飛 聞聲出屋查看,見告訴人林佳學遭眾人圍毆出言制止,然江億忠等4人仍不為所動,繼續毆打告訴人林佳學,張飛因而報警處理,江億忠等4人始停手離去,告訴人林佳學因此受有全身(背部多處、前胸壁、後腦杓、臉部及右眼)鈍挫傷及右手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志偉及林志堅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佳學及林○霆告訴被告林志偉及林志堅傷害及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上開二罪依同法第287條及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該上開條文中所謂「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當係指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共犯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志偉及林志堅與同案被告江億忠及吳柏勲就本件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人林佳學一事,雖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同案被告江億忠及吳柏勲就本件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人林佳學一事,業經本院以105年5月19日105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因此,告訴人林佳學及林○霆於105年6月2日具狀對被告林志偉及林志堅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共犯即同案被告江億忠及吳柏勲,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