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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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勝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勝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8日凌晨1│101年6月9日中午12│101年7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時許│時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3219號│偵字第20926號│偵緝字第1798號、第│││││179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豐簡字第481│102年度易字第62號│101年度易字第3718││事實審││號││號││├────┼─────────┼─────────┼─────────┤││判決│101年8月27日│102年2月6日│101年2月7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豐簡字第481│102年度易字第62號│101年度易字第3718││判決││號││號││├────┼─────────┼─────────┼─────────┤││判決│101年9月17日│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1日│││確定日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2日凌晨1│││││時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798號、第│││││1799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718││││事實審││號││││├────┼─────────┼─────────┼─────────┤││判決│101年2月7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718││││判決││號││││├────┼─────────┼─────────┼─────────┤││判決│102年3月11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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