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伊信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32號、102年度偵字第6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伊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伊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5樓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放在桌上,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標準)予 蔡嘉雄莊勝富 ,以用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經林伊信同意搜索後,扣得林伊信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所用之玻璃球1支。林伊信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前,向檢察官坦承前揭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嘉雄於警詢、莊勝富於警偵訊證述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8至21頁、第31至34頁、第7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玻璃球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次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僅無償轉讓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雄及莊勝富(本院卷第37頁),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同時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雄及莊勝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偵訊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轉讓禁藥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轉讓禁藥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轉讓禁藥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檢察官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一情,有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7至8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心,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8頁)、對社會所生危害及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玻璃球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轉讓禁藥所用,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係用以供其施用,依卷內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用以供被告前揭轉讓犯行之用,是就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惟係其平日聯繫使用,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所使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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