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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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忠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2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忠修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任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係指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屬違禁物無疑,但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因被告死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2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3之子彈雖未經試射,但其外觀與附表編號2之子彈相同,且被告均係收藏在同處,堪信附表編號3之子彈亦應具有殺傷力。是附表所示子彈於試射前均具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而均屬違禁物,惟因附表編號1、2之子彈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再具有傷殺力,現已非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之子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已試射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
3顆
已試射
3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
6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