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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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莘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莘喻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即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彭莘喻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被告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6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時間,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前所為,故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簽結在案,有桃園地檢署114年6月19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又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電子菸菸彈

5個

分析編號DAC9848,共5個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7.34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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