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79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其判決如下:
主文林均霖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叁支、T型桿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均霖於民國99年9月7日凌晨3時許,行經基隆○○○區○○路○○○巷183之1號前時,見 許凱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排氣管款式甚為美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3支、T型桿2支(起訴書誤載為共6支),拆卸許凱婷所有上開機車之排氣管1支而竊盜得手,復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排氣管安裝在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嗣於99年9月12日經警循線查獲,通知林均霖到案後,林均霖主動提出行竊所用之扳手3支、T型桿2支扣案。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凱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被告機車照片2幀、排氣管照片1幀、被告所有之扳手3支、T型桿2支照片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及扳手3支、T型桿2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3支、T型桿2支,長度分別約14公分至30公分,且為金屬製品,如持以行兇,均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法、犯罪目的、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對居家安全危害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扳手3支、T型桿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