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永漢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鄉○○○街○○號 王枝琴 所經營之早餐店內,得知王枝琴住家欲更換冷氣有機可趁,乃持虛偽之「東久冷氣養護工程行」名片用以取信王枝琴,續於99年7月19日,前往花蓮縣○○鄉○○路○段○○巷○號王枝琴住家佯勘現場情形,並對王枝琴施用詐術訛稱:要先預付新臺幣2萬元供伊去向上游廠商購買「華菱牌冷氣機」,因王枝琴並無現款,乃請邱永漢於翌日至前揭早餐店內取款,使王枝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內交付2萬元予邱永漢。詎邱永漢收受上開款項時,向王枝琴佯稱同日下午會前往冷氣後,旋即避不見面且逃逸無蹤,王枝琴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枝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枝琴、 羅秋玲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名片1紙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詐得之金額,及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