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邱永漢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永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邱永漢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伍仟元,經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茲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施建榮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