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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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佳駿於民國100年9月12日17時許起至20時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蔡梓潔莊奕儒 ,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5號前,因酒後反應能力降低,不慎與 林玉珍 所騎乘搭載乘客 袁惠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依法對莊佳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莊佳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梓潔、林玉珍及袁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㈥現場照片共20幀。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事實欄所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莊佳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危險甚大,且被告因酒後駕車操控力、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衡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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