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晴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晴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晴朗於民國101年5月20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飲用米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於同日23時20分返回花蓮縣○○鄉○○村○○○街○○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車身搖擺不定等行車異常情形,為警攔查,依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晴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
㈣被告林晴朗於警詢中雖認酒後駕車,其精神狀態清楚,認知
、判斷及操作能力與平日一樣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轉彎或變換車道為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所畫同心圓扭曲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記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林晴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未有酒後駕車前科、坦承酒後駕車惟否認飲酒騎車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