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732號
原告 陳昶勇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蔡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以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致關於管轄之規定形同虛設。故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此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購車貸款餘額新臺幣16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金額。經查,民事訴訟法針對不當得利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即應循「以原就被」原則,依同法第1條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其個人FACEBOOK頁面張貼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貼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起訴時固主張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惟經本院向上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後,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且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2月14日遷籍屏東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涉侵權行為之事實,均未敘及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