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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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林青山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時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 竹東 簡易庭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2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係因上訴人深居新竹縣尖石鄉斯馬庫斯深山內,接獲法院調解通知,以為係詐騙文書,故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法院既非「應」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逕為判決,即非適法。又觀以上訴人之人別資料,已可見得上訴人具有原住民之身分,而司法院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即指定本院設置原住民族法庭,本件所涉損害賠償事件,自應移送原住民族法庭審理,原審未能究明,即為判決,亦有訴訟程序違法之情。況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2時45分發生系爭車禍,兩車均有受損,雙方遂於現場達成互不追究之和解,由雙方各自修繕車輛,並由新竹縣橫山派出所警員所見聞,是訴外人 劉振璋 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實務上「一律免除義務」之見解,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劉振璋請求返還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而非向上訴人主張之。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所定104年12月1日調解期日並附載未到場效果之通知,依上訴人位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號住所而為送達,並於104年11月11日由上訴人同居之母親即訴外人 江美香 所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故原審於104年12月1日調解期日時,因上訴人合法送達未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即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期宣示原判決,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則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於104年12月1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場,經本院視為調解不成立,且經被上訴人聲請即為辯論,則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以為法院送達開庭通知為詐騙文書,故未到庭云云,並無理由。㈡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
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第1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法院組織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應成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擇定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他法規應由法院處理之專業案件,得設立專庭或由專人處理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28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具有原住民身分,本院未以原住民族專庭辦理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案件,已非適法等語,然查,原審之承審法官,係經本院法官會議擇定辦理原住民族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法官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旨意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可知,本院將本件訴訟交由專門處理原住民族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承辦,自未有何違法之情,且為本院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內之事項,亦未悖於法院組織法或相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保障之規定,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審裁判有何違背法令,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謂原審法院有程序違背之情,容有誤解,洵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振璋間已於車禍現場達成
互不追究之和解,由雙方各自修繕車輛,並由新竹縣橫山派出所警員所見聞云云。核其此部分所為主張,係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負擔為指摘,而非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更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況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衡山分局104年10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50頁),判斷上訴人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因其右側停放其他車輛阻道,未注意其前方之左側來車(即訴外人劉振璋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向前行駛,不慎發生碰撞,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亦無悖一般經驗法則,則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亦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經
核原審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所執前詞,顯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