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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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請人 溫賢發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溫昌釗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 律師關係人 溫安邦
溫定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溫昌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溫賢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溫安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溫昌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温賢發 (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温昌釗 (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因失智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男溫安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於平安護理之家101-1病床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病床上,有裝置鼻胃管、尿管、雙手束縛、左腳截肢,法官點呼相對人有出聲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糖尿病,合併左側膝關節下截肢,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呈現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的情形,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2月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12月23日以裁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建議略以:本件監護宣告聲請之事由,相對人老病失智,不能自理,而其名下存款有待管理;其配偶於民國104年9月間去世,亦有繼承事宜待辦,亟需有適當之監護人?之處理。又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東元綜合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之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院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溫安邦願為開具財產清冊之會同人;其他關係人於此無異議。查相對人之妻已亡故,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其他二子,或住居他地,或遠在異國,唯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址,由聲請人任監護之職自較近便。相對人現安置於竹北平安護理之家,亦多由聲請人探視照料;該護理之家就有關事宜之聯絡家屬亦係聲請人,若以聲請人為監護人,既洽人倫,又符實際,且查聲請人之智識能力無虞。另關係人溫安邦係相對人之長子,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無隔閡,且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慮。綜上,認相對人精神心智之障缺,已至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其監護人以聲請人溫賢發擔任,應屬妥適;至於開具財產清冊,由關係人溫安邦會同,亦無不合等語。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並到院陳明:「(問: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由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溫安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並經過其他關係人同意」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皆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上開關係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及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報告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溫安邦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書面同意書附卷可稽,且相對人之上開親屬即聲請人等人亦表示推薦或同意之意,其他關係人於此並無異議,有本件聲請狀、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報告書及上開庭訊筆錄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溫安邦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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