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秀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秀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月秀與 張詠綺羅紹斌 夫婦有購屋之糾紛,張月秀於民國103年8月16日9時許,前往張詠綺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雙方談及此事,意見不合,張月秀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住處門外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處,對羅紹斌、張詠綺辱罵:「你們狼心狗肺!」等詞,使不特定人得公開見聞之,足以貶抑羅紹斌、張詠綺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詠綺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月秀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張詠綺位於上址之住處外,並與告訴人張詠綺及其配偶羅紹斌意見不合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你們狼心狗肺」這一句話不是我講的,我懷疑是羅紹斌他們事後加上去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張月秀與告訴人張詠綺間有購屋糾紛,被告於103年
8月16日9時許,在告訴人張詠綺位於上址之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處,對告訴人張詠綺及其配偶羅紹斌辱罵:「你們狼心狗肺!」等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綺於偵訊時證述:103年8月16日9點,在我住的新竹縣○○鎮○○路○段○○○號門口,我在房子裡,我請張月秀進來,她不進來在門口,一直叫我的名字,叫我出去,接著說我欠她錢不還,我先生跟她說沒有人欠錢,接著她用力拍我家門,一直說我們欠她錢,後來罵我及我先生「狼心狗肺」,我們就報警等語綦詳(見他字第618號卷第40頁),並有存證信函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及現場照片2幀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618號卷第33至36、43、44頁),復有告訴人張詠綺所提出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憑。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錄音光碟結果:
1分41秒至1分50秒雙方沈默無聲。於1分50秒後確有一女子聲音口出:「你們狼心狗肺啊!你們啊,我當初怎麼跟你們度難關的?你們是這樣對我?你跟她有的是錢啦,我沒有啦,我借錢來給你們啦,你們夫妻是這樣對我啦。」等語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第
260號卷第47、48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案發當日在場人僅有被告、告訴人張詠綺及其配偶羅紹斌等人,且被告亦自承從錄音光碟一開始播放到1分41秒之前均是其的聲音,也是其說的話語等情不諱(見易字第260號卷第48、94頁),而上揭「你們狼心狗肺」一詞前後所言,均是在指責告訴人張詠綺及其配偶不顧別人如何陪著度難關卻反而如此對待等情,是以衡情自亦不可能此「你們狼心狗肺」一詞是出自告訴人張詠綺之口至明。再觀諸前開所述辱罵「你們狼心狗肺」一詞後隨即所說就是被告向來認為告訴人張詠綺及其配偶羅紹斌不顧情誼卻反而不還錢等之主張,且從「你們狼心狗肺」一詞後說話亦未中斷,且隨即就口出「你們啊,我當初怎麼跟你們度難關的?你們是這樣對我?你跟她有的是錢啦,我沒有啦,我借錢來給你們啦,你們夫妻是這樣對我啦」等語,是以綜合上情觀之,前開「你們狼心狗肺」一詞確係被告所口出之語,彰彰明甚。被告空言辯稱這一句話是後來再加上去的云云,然觀上揭錄音光碟內容前後連貫,並無中斷或剪接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臆測之詞,並無根據,不足採信。
3、再查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張詠綺口出「你們狼心狗肺」之語,顯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揆諸常情,已屬辱罵人之惡言,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張詠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又被告係在告訴人張詠綺位於上址之住處外,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張詠綺,該處既係告訴人張詠綺位於上址之住處外,為馬路,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被告出言「你們狼心狗肺」,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甚明。
4、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告訴人張詠綺為公然侮辱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月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詠綺有購屋糾紛,然已進入司法調查階段,被告不思自持,卻以「你們狼心狗肺」一詞辱罵告訴人張詠綺,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張詠綺所受名譽損害,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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