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1年度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吳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徐霈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其借用新台
幣(下同)二十九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付,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按
月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借款人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
年九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十
月十九日起算之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抄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