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葛志龍 即 葛友海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葛志龍之被繼承人葛友海簽訂
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
,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
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
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原告與被告葛志龍之
被繼承人葛友海間既已於前揭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
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本院審酌上揭原告與被告葛志
龍之被繼承人葛友海間已合意定管轄約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