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連濤
被   告  唐曉瑜 即豐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2月26日下午
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100年12月底,原告突然收到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板橋行政北行處通知,命原告於101年1月11日前往
該處繳納98年度所積欠之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利息
等共計新台幣(下同)9618元,原告至感訝異,因原告之
98年度所得收入扣除免稅額、寬減額等,未達課稅標準,
勿庸申報當年度之所得稅,但卻突然接到補稅之通知。乃
依其上所記載之移送機關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於101年1月3日親往該所查詢,經承辦人查詢
原告98年度之所得收入,發現係因98年間於豐昇企業社
有筆12萬元之薪資收入所致,此有當時承辦人列印之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憑。並經承辦人查調豐昇企業社資料,始知係98年間原
告曾短暫打工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之加盟店即被告豐昇企業社即被告唐曉瑜,明知原告
之該年度之薪資總額僅約為15000元,竟故意告之薪資總
額擅自記載為12萬元,而使其加盟店之人事成本增加,減
少營業之實際收益,嗣並將原告有12萬元收入之所得資料
,送交稅捐機關申報,至原告遭國稅局列為追稅之一方,
造成原告信用受損。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於101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會時,已承認有多報原告之薪資情事,惟係
屬「誤報」,並已向國稅局更正,且經罰款在案云云。然
查,被告在101年10月5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未
到,但在調解人聯絡後稱「勞方在98年是臨時計時人員
,時薪95元,工資是給現金,勞方當時也有簽收」等語
,則既然原告有簽收紀錄,而原告僅約只有15000元薪
資,顯不可能務計算為12萬元,被告稱係誤算云云,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在101年12月25日所召
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時,親自出席並在調解紀錄中之二、事
實調查欄之(二)調查事實結果:不爭執事實之3「資方
卻有向國稅局『虛報』98年勞方薪資」之後簽名確認,
更足確認被告有虛報原告薪資情事。101年12月25日
原告雖與被告達成調解,但係屬雙方雇傭關係所生爭講部
分達成和解,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又被告於原告向國
稅局舉發其有虛報情事後,竟來電佯稱要為原告找晚班之
工作、其知道原告以改名為連濤後,即於101年2月
13日寄來乙份98年薪資給付明細表,並附回郵信封,
要原告在該載有員工「連濤1之98薪資給付明細表上
簽名,為其脫免逃漏稅捐罪責,並於101年2月16日
來簡訊催促,在在足證被告係故意江原告之薪資記載為
12萬元,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原告之信用受損。
(四)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捐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謊報原告薪資總額之行為,致原告
遭稅捐機關及行政執行機關追稅,其所為自屬侵權行為,
並致原告之個人未曾逃漏稅之信用遭到破壞,為求清白,
必須舟車勞頓來往於上班處及稅捐機關,還有參加勞資調
解,亦須諮詢律師及請其代寫書狀,因請假之工作損失及
支出交通費、律師費約3萬元,又因原告對於個人之信
用極其重視,因此次之信用受損,造成精神上十分痛苦,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共計23萬元,被告應負責賠
償。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指被告申報原告所得之資料云云,業經國稅局查明
被告係誤報,被告並已完納補稅金額,雙方於勞資調解時
已就本案達成和解,原告言明放棄其餘請求,今竟又提起
本件訴訟,復主張信用受損、交通費用、律師費用、工作
損失云云,顯然違背和解契約之約定。
(二)本件兩造已達成和解,故原告所請求應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
處通知影本乙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本乙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101年9月
20日、101年12月25日調解記錄影本各乙件、被告寄給原告
之信封及回郵信封、98年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惟查,兩造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2年1月16日成立調解
筆錄(案件編號:45691),內容為:「一、資方願給付勞
方新台幣10000元之和解金。並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01
年1月23日前給付新台幣5000元,第二期於101年2月23日
前給付新台幣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付款方式為匯入 連秀英 於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
戶。二、勞方不再向資方請求交付薪資發放乃打卡資料。三
、勞方同意其餘基於僱佣關係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拋棄。」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證
,是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拋棄就雙方僱佣關係所衍生之其餘請
求權。依首揭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將原告之
薪資申報錯誤,導致原告受有損失部份,業已經原告於102
年1月16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兩造達成和解,
原告拋棄基於僱佣關係所衍生之其餘請求權,原告即已拋棄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將原告之薪資申報錯誤,導致原告受
有工作損失、交通費用、律師費用及信用損失之請求權。是
原告自不得再就被告將原告薪資申報錯誤而使原告受有損失
之部分再為請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縱認,原告主張原告之個人未曾逃漏稅之信用遭到破壞,為
求清白,必須舟車勞頓來往於上班處及稅捐機關,還有參加
勞資調解,亦須諮詢律師及請其代寫書狀,因請假之工作損
失及支出交通費、律師費約3萬元,又因原告對於個人之信
用極其重視,因此次之信用受損,造成精神上十分痛苦,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共計23萬元云云,非屬兩造和解之其
餘基於僱佣關係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而不在前開和解契約
效力範圍內。惟被告之上開向稅捐機關申報原告薪資錯誤15
000元申報為12萬元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被
告上開向稅捐機關申報原告薪資錯誤15000元申報為12萬元
之行為,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向稅捐機關更正,原告並未補
繳稅額,並無造成原告信用之受損之問題,是原告自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因出庭請假而受有工
作損失、出庭交通費、律師費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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