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蔡賢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
公司)業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於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被告前於89年4月間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
用卡,並經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而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帳款,逾期清償者,應
給付原告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按月以2%計付違約金,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
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
或將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4月28日繳款3,5
00元後即未繳款,迄98年10月間尚積欠原告82,150元未清償
(含消費款68,005元、已到期利息5,985元、違約金8,160元
),及其中本金68,005元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報紙公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月23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政
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並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