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吳天化
       吳天義
       吳天淵
       吳美榛
       吳敏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天化、吳天義、 吳美臻 、吳敏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天化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095號簡易民事判決在案。而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3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23/5490)、同段53
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
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吳水德 所有,吳水德死亡後,而由被
告吳天化、吳天義、吳天淵、吳美臻、吳敏真於98年9月18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若不分割顯然妨害原告對被告吳天化財產之執行,原告為
保全自己債權,又被告吳天化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用以清
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
別共有。。
三、被告吳天化、吳天淵、吳美臻、吳敏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
被告吳天義則以:系爭遺產有抵押貸款,系爭遺產係由伊使
用,貸款亦由伊繳納,尚餘80幾萬未償,系爭遺產無法分割
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11095號簡易民事判決、系爭遺產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吳水德之繼承登記資料,有高雄市○○○○
○路○地00000000000000000路000
0000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
75頁),核屬相符,亦為被告吳天義所不爭執。故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
除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
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
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
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經查,被告吳天化固積欠原
告系爭債務未償,然被告吳天化之被繼承人吳水德於97年
1月7日死亡,而由繼承人吳美榛、吳敏真辦理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此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覆被
繼承人吳水德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第
75頁),而系爭土地並於82年8月間由被繼承人吳天義
高雄茄定區農會設定抵押權,被告等人並無分割之協議
自明,然被告等人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中之第372地號土地
,吳水德僅有5490/1823之持分,尚有 吳輕搖 等其他共有
人,實不易為分割,然非能認共有人間即無法協議。
(三)原告雖主張分割遺產之方法為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然
遺產之分割本即為消滅遺產之共有關係,或令遺產得以按
繼承人之利益予以分配,若僅因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而將
債務人即被告吳天化應繼承之系爭遺產,按被繼承人繼承
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僅係利於債權人之原告得以為強制
執行,非有利於全體繼承人,自未達分割遺產之目的,並
可能有害於系爭遺產之完整,更可能造成系爭遺產之複雜
性,更不利於所繼承遺產之土地或建物之處分。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被繼承
人吳水德於97年1月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吳水德之繼承
人。而所繼承系爭遺產之第372號土地尚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另第371號土地及建物並已設定抵押權,則應如何分
割需考量所有共有人之利益,並非以被告吳天化等之繼承
人分割遺產變異為分別共有為最佳使用狀況,況遺產分割
本可能因繼承人利益之考量而不同,非繼承人均以同一持
分予以分割,實乃為一身專屬權利,則縱繼承人間未予協
議分割,應有各種之考量,非未經協議即認係怠於行使權
利,則繼承人之ㄧ之被告吳天化與其餘被告之繼承人未為
遺產分割,不能認吳天化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吳天化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被告吳天化請求分割所繼承之遺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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