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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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
相 對 人  高翌瀚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高翌瀚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對訴外人高翌瀚之債
權全部,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惟
寄發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存證信函,因招領
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退件
信封及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各1份可證。經查,
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並於10
2年12月4日為遷出戶籍地登記,且無國外詳址,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19日移署資
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聲請
人所陳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紙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
居所,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戴顯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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