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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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分別於民國95年4月30日、95年5月26日、95年8月17日、95年9月28日,被警舉發違規,有第T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N00000000號違規查詢表可稽,並分別於95年7月26日、95年6月6日、95年8月29日、95年10月13日繳款結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共計違規點數達6點,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違規事實明確,有違規查詢報表可稽,且依前揭規定,填製本件裁決書,並已於96年6月1日依駕駛人指定監理機關送達即駕駛執照登記地址寄送,有簽收掛號回執可稽,既已依法完成送達程序,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又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因此,依同條例第65條第2款逕行註銷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其於95年7月9日即已搬離原住址至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居住,故未能收受本件裁決書,雖有寄送郵局,然亦未能得知;另異議人靠駕駛執照維生,希望能註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與第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法補正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已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郵局投遞人員於96年5月30日與同年6月
1日,按該裁決書封面所書地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96年6月1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永安郵局招領,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永安郵局業已完成送達,依法寄存,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二)參以異議人之戶籍地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一情,與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而異議人迄未再辦理遷徙登記,此自戶籍謄本內記事欄並未有何遷出遷入資料註記得以觀之,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之住所仍設於上處,並未變更,應可認定,依上開事實,足認異議人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是以,永安郵局之投遞人員對上開異議人戶籍地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既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至於異議人雖另行租賃他處居住,此僅屬個人因素,原處分機關無從得知該處地址,故無法阻卻前開該裁決書送達效力之發生。
(三)綜上,本件裁決書應認於96年6月1日間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遲至97年2月1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及本院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2月22日高監屏字第0970004838號函暨所附屏監異移字第97-0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與本院異議人交通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呂坤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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