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32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84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前後大燈、左側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楊承勳 」成年男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於民國94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途經位於彰化縣○○鄉○○路○段某菜市場之「OK檳榔攤」前,因適見曾毆打其友人之乙○○、甲○○在場,遂心生不滿,而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6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各持路邊拾獲之棍棒1支,進入前揭檳榔攤故意朝乙○○之臉頰、頭部猛擊,致乙○○受有左前額部撕裂傷1.
5公分、右臉頰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後;復擊打甲○○所駕駛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1411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後車窗玻璃、前後大燈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乙○○,並共同擊打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受有前揭損壞之情,惟辯稱:因甲○○欲駕駛車輛朝其撞擊,其方持棍棒反擊,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陳志榮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12月28日診斷書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車輛損壞照片6張、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正當防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大燈等,已遭被告持棍棒擊壞,致使該車輛之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均顯有不良改變,已如上述,故該車輛顯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且已造成修復之財物損失,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普通傷害、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棍棒毆擊告訴人乙○○造成上揭傷害,並擊壞告訴人甲○○之汽車車窗玻璃等物,性質上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曾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共同參與毆打擊傷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汽車零件,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及告訴人甲○○財物損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及上揭共犯所各持用以毀損之棍棒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註││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何者對行││││內容│內容│││為人有利││├──┼───────┼───────┼───────┼────┼────┼──────┤│共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28條】│││││││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刑法第28條有關│不生新舊│不生新舊││││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規定,│法比較之│法比較之││││,皆為正犯。│,皆為正犯。│僅作文字修正,│問題,應│問題,應││││││對於狹義共同正│逕適用修│逕適用修││││││犯(指有犯意聯│正前行為│正前行為││││││絡及行為分擔之│時之舊法│時之舊法││││││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規定。││││├──┼───────┼───────┼───────┼────┼────┼──────┤│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刑貨│標準條例第1條│之1條第1項、││││││幣單│前段、第5條】│第2項】││││││位之││││││││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刑法之貨幣單位│修正刑法│舊法│經按現行法規│││、罰鍰者,就其│月7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第2條第1││所定貨幣單位│││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項前段││折算新臺幣條│││為2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例第2條之規│││刑法乃係定明10│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定折算後等值│││倍)。第1條所│。94年1月7日│,亦視該分則先│││,是以新法並│││定得提高倍數之│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未較有利。│││規定,於本條例│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或││││││修正後制定之法│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月│││││││本條例修正前公│7日刑法修正施│││││││布之法律,於本│行後,就其所定│││││││條例修正後修正│數額提高為30倍│││││││其罰金罰鍰數額│。但72年6月26│││││││或法律經全部修│日至94年1月7│││││││正而其罰金罰鍰│日新增或修正之│││││││數額未予變更者│條文,就其所定│││││││,亦同。│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刑下│33條第5款】│5款】││││││限變││││││││更│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罰金刑之下限,│修正刑法│舊法││││1元以上。│000元以上,以│由銀元10元(亦│第2條第1││││││百元計算。│經提高)即新臺│項前段│││││││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罰金│41條第1項前段│項前段】││││││折算│、修正前罰金罰│││││││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變更│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300元│條第1項│││││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900元│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提高為以新臺││││││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幣1,000元、2,││││││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000元或3,000││││││銀元)1元以上│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銀元)3元以│、2,000元或│││││││下折算日,易科│3,000元折算1│││││││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⒈刑法第28有關共同正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規定。││││⒉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