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受其母房客乙○○之託,應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入其住處地下停車場,惟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代之用,且未再與乙○○聯絡。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得利之概括犯意,利用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乙○○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乙○○之妻 曾淑卿 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竊得之乙○○、曾淑卿所有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商店人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利益或清償欠債,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予商店人員刷卡結帳,而各在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上,偽造「乙○○」簽名,以確認金額,再提出行使而交還該商店人員,使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為該等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償債,因而先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利益;丙○○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使用乙○○之日盛商銀信用卡消費,然均因未刷卡成功而未簽名;丙○○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乙○○、曾淑卿、日盛商銀、臺北商銀之權益。嗣因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欲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發現該車未停於停車場內,且無法以電話聯絡丙○○,復接獲銀行通知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三月二日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侵占、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得利既、未遂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日盛商銀專員甲○○於警詢、證人即 闔家歡 KTV員林店晚班領台 高碧霜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簽帳單六張、信用卡影本二張、汽車行車執照一張、日盛商銀「消費明細」一份、臺北商銀盜刷交易一覽表一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一份、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則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得利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論擬。
㈢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中既有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得利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多次所為詐欺取財既未遂、詐欺得利既未遂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詐欺得利既遂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得利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僅因貪圖方便及小利,侵占證人乙○○交付之車輛供己使用,復竊取車內之信用卡後盜刷,以獲取不法財物及利益,其行為絕非可取,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利益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者,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在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已交付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計六枚(一式二聯,僅商店存根聯需持卡人簽名,另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不需簽名,亦無複寫),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共六紙,業經交付被告持有,且係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一:
┌──┬────────┬─────┬─────┬──────┬─────┐│編號│刷卡時間(均為│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所偽造之署押│所持用之信│││民國95年,起訴│名稱│(新臺幣)││用卡│││書附表一誤載為│││││││94年)│││││├──┼────────┼─────┼─────┼──────┼─────┤│一│95年2月28日凌晨│太原加油站│100元│在信用卡簽帳│曾淑卿之臺│││1時9分許│││單商店存根聯│北商銀信用││││││持卡人簽名處│卡。││││││偽造「乙○○│││││││」署押一枚。││├──┼────────┼─────┼─────┼──────┼─────┤│二│95年2月28日凌晨│太原加油站│500元│在信用卡簽帳│曾淑卿之臺│││1時10分許│││單商店存根聯│北商銀信用││││││持卡人簽名處│卡。││││││偽造「乙○○│││││││」署押一枚。││├──┼────────┼─────┼─────┼──────┼─────┤│三│95年2月28日凌晨│闔家歡KTV│1500元│在信用卡簽帳│曾淑卿之臺│││2時56分許│員林店│(清償債務│單商店存根聯│北商銀信用│││││利益)│持卡人簽名處│卡。││││││偽造「乙○○│││││││」署押一枚。││├──┼────────┼─────┼─────┼──────┼─────┤│四│95年2月28日凌晨│闔家歡KTV│434元│在信用卡簽帳│曾淑卿之臺│││3時許│員林店│(餐飲、唱│單商店存根聯│北商銀信用│││││歌等KTV服│持卡人簽名處│卡。│││││務利益)│偽造「乙○○│││││││」署押一枚。││├──┼────────┼─────┼─────┼──────┼─────┤│五│95年2月28日5時│全國加油站│500元│在信用卡簽帳│曾淑卿之臺│││38分許│文心站││單商店存根聯│北商銀信用││││││持卡人簽名處│卡。││││││偽造「乙○○│││││││」署押一枚。││├──┼────────┼─────┼─────┼──────┼─────┤│六│95年2月28日10時│家樂福彰化│15925元│在信用卡簽帳│乙○○之日│││許│店││單商店存根聯│盛商銀信用││││││持卡人簽名處│卡。││││││偽造「乙○○│││││││」署押一枚。││└──┴────────┴─────┴─────┴──────┴─────┘附表二:
┌──┬────────┬─────┬─────┬──────┬─────┐│編號│刷卡時間(均為民│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所偽造之署押│所持用之信│││國95年,起訴書附│名稱│(新臺幣)││用卡│││表二誤載為94年)│││││├──┼────────┼─────┼─────┼──────┼─────┤│一│95年2月28日16時│神腦國際│10000元│未刷卡成功而│乙○○之日│││12分許│益誠店││未簽名│盛商銀信用│││││││卡。│├──┼────────┼─────┼─────┼──────┼─────┤│二│95年2月28日16時│神腦國際│5000元│未刷卡成功而│乙○○之日│││12分許│益誠店││未簽名│盛商銀信用│││││││卡。│├──┼────────┼─────┼─────┼──────┼─────┤│三│95年2月28日22時│雙橡園大│1150元│未刷卡成功而│乙○○之日│││13分許│飯店│(住宿利益│未簽名│盛商銀信用│││││)││卡。│├──┼────────┼─────┼─────┼──────┼─────┤│四│95年2月28日22時│雙橡園大│1150元│未刷卡成功而│乙○○之日│││15分許│飯店│(住宿利益│未簽名│盛商銀信用│││││)││卡。│├──┼────────┼─────┼─────┼──────┼─────┤│五│95年3月1日14時54│優美客多│900元│未刷卡成功而│乙○○之日│││分許│大飯店│(住宿利益│未簽名│盛商銀信用│││││)││卡。│├──┼────────┼─────┼─────┼──────┼─────┤│六│95年3月1日14時54│優美客多│800元│未刷卡成功而│乙○○之日│││分許│大飯店│(住宿利益│未簽名│盛商銀信用│││││)││卡。│└──┴────────┴─────┴─────┴──────┴─────┘附表三:
一、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六枚。
二、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計六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