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顏美慧 」署押共伍拾枚(簽名拾肆枚、指印叁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94年7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巷9號查獲,為警當場逮捕後,其為掩飾身份,以逃避刑責,竟基於冒用其姊「顏美慧」名義應訊,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4年7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方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3組製作詢問筆錄時,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 蕭慶瑞 之指認照片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顏美慧」之簽名及指印,且在如附表一編號10之指紋卡片上,偽造「顏美慧」之指印共14枚,並在附表一編號8、9逮捕通知書共2份上,分別偽造「顏美慧」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表示已知悉逮捕通知之意,而該2份逮捕通知書係交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存查而行使之,主張係由「顏美慧」領受逮捕通知之意;於同日下午2時58分經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1之偵訊筆錄上,接續偽造「顏美慧」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顏美慧之名譽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1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顏美慧到庭應訊,因顏美慧表明係遭甲○○冒用身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美慧、蕭慶瑞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940177809號鑑驗書及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顏美慧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1月17日編號4B14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見證人顏美慧應非毒品人口至明。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㈡累犯部分: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11所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蕭慶瑞之指認照片及偵訊筆錄上,簽名或蓋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詳細數量參見附表一),僅單純承認警員、檢察官製作之內容,而無另為申請或充作收據(即表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之性質,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之指紋卡片按指印,則純粹係偽以「顏美慧」而為署押,是上開部分被告偽簽其姊「顏美慧」之署名,或冒用「顏美慧」之名義按指印,均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復按「逮捕通知書」、「偵訊權利告知書」及通知家屬之「通知書」等,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及權利告知之證明,其後,將之再交予警方,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冒用「顏美慧」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及按指印,揆諸前揭說明,係表示已受領該通知書並知悉逮捕之意思,有收據之性質,且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顏美慧之名譽,且被告將上開逮捕通知書交回警員時,亦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及行為。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則係觸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上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四、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查獲之後,雖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冒用「顏美慧」名義應訊多次,雖先後在警詢、偵訊時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並行使「顏美慧」名義之偽造私文書多次,惟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犯罪行為及數次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而獲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各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在上揭「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該部份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通知書」、「調查筆錄」、「蕭慶瑞之指認照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偵訊筆錄」上偽造「顏美慧」之署押及指印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紋卡片」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上偽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就。
六、爰審酌被告已於90年間,因冒用「顏美慧」之名義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期脫免刑事訴追,再度偽造其姊「顏美慧」之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顏美慧可能遭受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偵察機關訴追犯罪、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造成影響,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目前業已懷有身孕約8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共計偽造「顏美慧」之簽名12枚、指印3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各1紙,亦已附卷存查,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此二紙私文書不另宣告沒收,然上揭逮捕通知書上,共計偽造「顏美慧」簽名2枚、指印2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5│署押1枚、指印10枚│││年7月5日調查筆錄││├───┼───────────┼───────────┤│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署押1枚、指印1枚│││押筆錄││├───┼───────────┼───────────┤│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署押5枚、指印5枚│││押物品目錄表││├───┼───────────┼───────────┤│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署押1枚、指印1枚│││三組扣押物品收據││├───┼───────────┼───────────┤│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署押1枚、指印1枚│││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6│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署押1枚、指印1枚│││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7│蕭慶瑞之指認照片│署押1枚、指印1枚│├───┼───────────┼───────────┤│8│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逮│署押1枚、指印1枚│││捕通知書││├───┼───────────┼───────────┤│9│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逮│署押1枚、指印1枚│││捕通知書││├───┼───────────┼───────────┤│10│指紋卡片│指印14枚│├───┼───────────┼───────────┤│11│95年7月5日臺灣彰化地│署押1枚│││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