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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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嗣於89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93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嗣於96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不知悔改,竟與 許森富 、 羅坊求 、 曾裕宏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將其向臺灣銀行新園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帳戶資料出借予許森富、羅坊求、曾裕宏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於96年11月13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清極 ,向黃清極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否則其財產將被凍結不能使用云云,致使黃清極限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0分許至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將160萬元存入甲○○上開帳戶內。黃清極存入款項後,許森富、羅坊求即於同日將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再交予甲○○,並由甲○○前往臺灣銀行南興服務處,自其上開帳戶中提領155萬元交予 羅坊球 ,羅坊求再將其中4萬元交予甲○○作為甲○○之報酬。嗣於96年11月16日,甲○○前往臺灣銀行鹽龍分行欲提領其帳戶中所餘51,000元時,經銀行行員發現該帳戶業經列報為警示帳戶而報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
1張、印章1枚。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森富、羅坊求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極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甚詳,復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森富、羅坊求、曾裕宏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嗣於89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93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嗣於96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不法之獲利,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款項,由所屬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以惡劣手段向被害人騙取巨額金錢,致被害人受害匪淺,惡性非輕,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1本│││帳戶存摺││├───┼─────────────┼────┤│二│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1張│││帳戶提款卡││├───┼─────────────┼────┤│三│甲○○印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