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庭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108年度執字第6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庭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庭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9日│107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0日│108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9號││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0日│108年8月20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62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576號│││編號1、2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