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和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4日11時44分許,以電話向 翁錦綿 佯稱為之姪子,因需要用錢而須借款云云,致翁錦綿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嗣因翁錦綿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泰和 固坦承 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家裡,提款密碼是寫在卡套上,之後107年8月份開始整理家裡時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了,遺失的時間、地點不記得了,伊真的沒有交付帳戶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翁錦綿因遭詐欺,依指示將前述金額匯至系爭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翁錦綿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存摺或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此觀之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伊記得有兩組:123159,00888等節亦屬明瞭(偵卷第19頁),然被告卻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另外書寫,並與提款卡同放,此實屬蛇足之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已難採信。
2.再者,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本件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警卷第6頁),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系爭帳戶,益見本件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而使用之系爭帳戶,應係被告所提供無訛。
3.再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25頁),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未見悔意,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系爭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