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姵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姵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姵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6日12時2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劉姵彤固坦認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有吃藥局買的頭痛藥7、8顆云云。經查:
㈠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8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087)、採尿檢驗同意書在卷可稽。且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成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果。
㈡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覆明確,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
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
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可參。既送鑑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16日13時25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