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涵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涵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陸伍公克、壹點零零陸公克、零點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包、分裝袋拾柒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涵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金鳳凰旅館」306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盤查,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各為0.165公克、1.006公克、0.544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分裝袋17個、電子磅秤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2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6日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蕭涵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吸食器2組、鏟管1支,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涵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檢驗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75{事實(一)}、F-108033{事實(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8年1月22日、108年3月1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員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其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不明白色結晶3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0.165公克、1.006公克、0.54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組、殘渣袋1包、分裝袋17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